义务帮工受伤索赔17万元
中国传媒联盟 讯(叶佩林 赵银熙)义务帮工从货车上卸货,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住院治疗,之后经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帮工者与被帮工者协商赔偿未果,遂一纸诉状诉至法院,索赔17万余元。日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法院审结此案,认定被帮工人无法证明帮工人在帮工行为中直接受益后,根据帮工人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依法判决被帮工人承担赔偿帮工人因摔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的70%,帮工人自己承担30%。四川游仙法院判决:帮工人承担30%,被帮工人承担70% 义务帮工摔伤致残索赔17万 2015年4月,谢某某因承包工程,向绵阳市游仙区某建材经营部(下称建材经营部)购买了一批直径为1.8米的水泥管。同年4月15日,某建材经营部将这批水泥管交付给货车驾驶员胡某等人运送至谢某某的施工工地。 胡某等将水泥管运至工地后,谢某某使用挖掘机卸货,胡某等人在货车上帮忙卸货。期间,胡某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入住医院后,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同年5月7日出院时医嘱:“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8000元”,加上住院治疗、门诊等费用共计2万余元。胡某住院治疗期间,工程承包者谢某某已支付6000元。 伤愈出院后,胡某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损伤参照职工工伤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 2016年6月,胡某与谢某某和建材经营部协商赔偿未果后,于是一纸诉状将工程建设承包者谢某某和某建材经营部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7.72万元。 被告抗辩与原告没有义务帮工关系 被告谢某某对原告胡某的诉求提出抗辩,认为他与胡某没有法律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供劳务关系,更没有义务帮工关系;胡某是为建材经营部服务送货给他,与建材经营部结算运输费用,他从没请过胡某拉货、卸货;运送水泥管的货车到场时,他也提醒过胡某注意安全,胡某受伤,是胡某自己疏忽大意;他不是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谢某某还提出,残疾赔偿金不应依职工工资赔偿,不应列入赔偿范围。法庭依法向胡某释明,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侵权纠纷案件中伤残等级的认定依据,征求其重新鉴定的意见,但胡某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法院判决被帮工人承担相应损失 法院认为,两被告之间存在水泥管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建材经营部作为卖方,将水泥管交与原告胡某承运给被告谢某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水泥管的卸货义务应由谁承担”?胡某卸货的行为是否属义务帮工行为? 法院认为,本案中两被告之间并无书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建材经营部自货物装上胡某驾驶的车辆时起,应视为已完成交付,对于胡某将货物运输至被告谢某某的工地后,卖方建材经营部并无卸货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某作为两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承运人,驾驶货车并无跟车人员,也无卸货装备,胡某个人无法完成大型水泥管的卸货,谢某某使用挖掘机进行卸货,依常理判断,胡某作为承运人,不应包括卸货义务,那么其帮助谢某某卸货应属义务帮工行为。 原告胡某在帮助卸货时,在场的谢某某并没有明确拒绝帮工的意思,故对胡某在帮工过程中所受伤害,应由被帮工人即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胡某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应充分考虑对大型水泥管卸货时的安全风险,加强防范措施,事故中胡某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自身受伤,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责任,谢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 经审理,法院确定原告胡某的损失共计4.92万余元,品迭扣除被告谢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后,法院判决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胡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2.84万余元。 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释法: 所谓义务帮工,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无偿为他人提供帮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此,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帮工人是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除非被帮工人明确拒绝了帮工人的帮工行为,否则不管被帮工人对损害后果有无过错,都应对帮工人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帮工活动的无偿性,被帮工人应注意尽到安全防范和监督义务,为帮工人提供安全的帮工环境,保证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的人身安全。 法官提示:帮人助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在帮助他人的同时,一定要注意安全防范,保护好自己的人身安全。 中国传媒联盟 纠错QQ:2230587892 (责任编辑:海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