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市交易如火如荼,关于股票的各类电信诈骗案件层出不穷。“股神”变“老千”,以股票“内幕交易”为噱头的骗术,让相信“天上掉馅饼”上当受骗者,后悔莫及! 由四川省江油市检察院于2019年6月18日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孙某华、林某珠犯诈骗罪一案,经江油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日、 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依法判决被告人孙某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刊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决被告人林某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令被告人孙某华与相关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某行、李某坚、杨某强,符某秀,共同向被害人马某琼退赔损失73.38万元。 A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犯诈骗罪 1939年11月出生于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的男性被告人孙某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江油看守所。1992年6月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的女性被告人林某珠,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油市检察院指控: 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华虚构自己是重庆某礼募公司工作人员,以“周老师”的化名,在与被害人马某琼电话联系中,编造公司能操纵股票交易,能提供股票交“内幕消息”等虚假事由,骗取马某琼信任,伙同符某秀、杨某强、李某坚(均已判刑)骗取马某琼人民币现金93.55万元。2016年11月,被告人孙某华、林某珠虚构自己是重庆某私具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以“周老师”、“小安”的化名, 在与被害人林某电话联系中,编造公司能操纵股票交易,能提供股票交易内幕消息等虚假事由,骗取林某信任,二被告人骗取被害人林某人民币现金1.1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华、林某珠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其中孙某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林某珠犯罪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江油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华、林某珠予以惩处。 B 法院审理查明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称: 1.孙某华参与诈骗被害人马某琼的犯罪金额应为53万元: 2.孙丽华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主动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珠在法庭上,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行(已判刑)出资并准备电脑、电话等作案工具,伙同李某坚(已判刑)带领杨某强、符某秀(二人均已判刑)孙某华、林某珠等人,以“某某私募公司”名义,利用非法获取的股民个人信息,先由“业务员”向对方拨打电话推荐股票,诱使对方交纳数百元不等的诚意金,取得对方信任后,以谎称可向对方推荐有更大上涨空间股票的手段,将被害人逐渐包装升级推荐给所谓的“老师”“总监”等管理人员,骗取被害人交纳会员费等费用,得手后按10%到20%的比例向业务员、管理人员分成。 2016年10月至12月27日期间,符某秀化名“小李” 与被害人马某琼电话联系,虚构自己是“某某私募公司”工作人员,编造公司能操纵股票交易,能提供股票交易內幕消息等虚假事由,骗取马某琼信任后,逐级推荐给被告人孙某华,孙某华遂化名为“周老师”,采用同样的手段骗取马某琼的信任后,又将其逐级推荐给杨某强、李某坚等人包装升级,共骗取马某琼人民币93.58万元。被告人孙某华于2016年12月24日离开了“某某私募公司”,截止2016年12月24日,马某琼被骗金额为73.58万元。 2016年11月,被告人林某珠化名“小安” 在与被害人林某电话联系中,虛构自己是“某某私募公司”工作人员,编造能操纵股票交易,能提供股票交易内幕消息等虚假事由,骗取林某信任后,林某珠将其包装升级推荐给被告人孙某华,孙某华化名为“周老师”采用同样手段与被害人林某联系,编取被害人林某的信任,二被告人共骗取林某人民币1.18万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日, 被告人孙某华主动到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林某珠于2019年1月15日在三亚车站被警方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孙某华归案后其亲戚代其向被害人马某琼退赔人民币14.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马某琼的谅解;被告人孙某华、林某珠向被害人林某退赔1.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 C 依法判决被告犯诈骗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华,林某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孙某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林某珠犯罪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孙某华参与诈骗被害人马某琼犯罪金额的认定,经查实被告人孙某华于2016年12月24日离开了“某某私募公司”,已未再参与诈骗,故被害人马某琼在被告人孙某华离开后,于2016年12月27日继续被骗的20万元不应认定为孙某华的犯罪金额,被告人孙某华参与诈骗被害人马某琼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73.58万元,被告人孙某华、林某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某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某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积极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丽华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系从犯,初犯、偶犯,主动退赔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孙某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决被告人林某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孙某华与相关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某行、李某坚、杨某强,符某秀共同向被害人马某琼退赔损失人民币73.38万元。被告人孙某华已退赔的14.7万元,在执行中予以品跌。 (责任编辑:海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