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陈家震
中国传媒联盟 据司法部《法律与生活》福建www.zdcbw.cn 摘要:中止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由于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等事由而暂停审查的制度,以未羁押犯罪嫌疑人潜逃最常见。原《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该制度,但2012年10月16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删除了该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遇到相关情形处理于法无据、处理方式不统一,这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和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本文将通过剖析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因此遇到的问题,论证恢复中止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并提出完善中止审查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刑事诉讼 审查起诉 中止审查
一、中止审查的历史沿革
刑事诉讼法是以实现刑法为目的[1]。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之一就是以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对刑事案件审查起诉的职能和活动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处于检察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这个前提基础之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若不能及时到案,刑事诉讼活动就无从进行。因此中止审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是保障诉讼效率和程序公正的有效途径。
刑事诉讼的中止,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情况或某种障碍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而将诉讼暂时停止,待有关情况或障碍消失后,再恢复诉讼的制度。”[2] 最高人民法院在1957年、1983年和1988年三次批复都列举了导致诉讼中止的具体原因,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患重病或精神病发作;二是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但我国在后来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吸收和体现最高人民法院的三次批复精神,直至延续到1997年才有所改变。199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的相关条文中对刑事诉讼中止种类、条件和程序等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认为刑事诉讼中止的种类主要有中止侦查、中止审查、中止审理三种,不同种类的刑事诉讼中止有不同的中止原因。之后,该《规则》在1998年第一次修订后,仍对刑事诉讼中止的规定予以沿用。
二、现状及存在问题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仅在第二百条对中止审理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继续保留了中止审理的规定。但与此相反的,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中止审查起诉的相关规定,意味着没有法律授权检察机关可以决定中止审查起诉。同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删除了原第273条关于中止审查的规定,但并未同时规定遇到类似问题的解决办法。这就导致当前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一旦遇到犯罪嫌疑人不到案的情况,就没有了有法可依的对策。[3]
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为例,2013年办理取保候审的案件为187件194人,其中办理完取保候审手续后第一次联络不到案的为8件8人,占全部取保候审人数的4.28%。在这当中,因私自变更联系方式无法联络后通过公安机关、家属联系到案的为4件4人,私自离开取保候审地外出的为1件1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窜作案后又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为3件3人。虽然犯罪嫌疑人最终到案,但是笔者深刻感觉到,在案多人少的基层检察院,因为中止审查制度的缺失导致此类案件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极大的降低了审查起诉工作的效率,同时也埋下超期办案的隐患。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不得不变通采用退查或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的办法予以应对,但是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是有犯罪事实存在,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的案件。很显然,退回补充侦查并不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形。同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后,人民检察院只能依法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实践中大量适用的建议撤案,由于没有法律依据,超越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缺乏必要的监督,这些都极大地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诉讼的严肃性。
三、对策和建议
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及修订《刑事诉讼法规则》的方法,恢复中止审查制度,使司法实践有法可依。同时,针对旧《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中止审查制度存在的缺陷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明确中止审查制度中"患有其他严重疾病"的认定标准
(责任编辑:梦晶)
通过修订《刑事诉讼规则》对“其他严重性疾病”的范围应做出明确规定。建议只有严重削弱犯罪嫌疑人的表达、 理解能力导致无法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才能纳入其他严重疾病范畴。同时,建议参照人身伤害或者精神病医学鉴定的相关规定,仅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民检察院对医院出具的治疗诊断书有疑问的,可以要求重新诊断或者另行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重新诊断。 (二)、严格中止审查制度的监督 检察机关决定中止审查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将中止审查决定书达送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近亲属和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中止审查的决定有异议的,当事人和公安机关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重新审查或撤销中止审查决定。上一级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对是否同意中止审查对申诉人予以书面答复。 (三)、规范恢复审查的启动程序 中止审查事由消失, 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恢复审查;同时,公安机关和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专门治疗监管的医疗部门,可以要求或者建议检察机关恢复审查。对于检察机关无理由拒不恢复或逾期未启动审查程序的,公安机关、当事人或者专门治疗监管的医疗部门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要求启动恢复审查程序。 (四)、完善中止审查的后续处理措施 因犯罪嫌疑人在潜逃而中止审查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中止审查的同时,根据犯罪嫌疑人潜逃的事实,移送侦查监督部门作出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要求公安机关进行通缉;因犯罪嫌疑人患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而中止审查的,由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强制医疗,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对其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如果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满,犯罪嫌疑人仍然不能参加诉讼的,应当解除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继续由专门医院对其实施约束性医疗。[4] 参考文献: [1] [日本]田口守一著,张凌、于秀峰译:《刑事诉讼的目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4月第一版增补版,第28页。 [2]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28页。 [3]罗文剑著:《中止审查制度废除后非羁押犯罪嫌疑人不到案的应对策略》http://luowenjian520.fyfz.cn/b/746691。 [4] 张衍路;陈贵玲;付志刚著:《刑事中止审查制度的恢复与完善》,《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06期,第37页。 |